(2016)粤0703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明婵与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婵,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824号原告:王明婵,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更生,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农林西路70号之五二层。法定代表人:陈泽全。委托代理人:何竟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陈远翔,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明婵诉被告江门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路桥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更生,被告路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竟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远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婵诉称:2015年10月1日,原告搭乘其丈夫吕昌恒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至台山市深井镇那扶鬼冷迳路段时,由于被告路桥集团公司在施工的路段没有设置明显的注意标志,并且路面抛散石子、混凝土等建筑材料,使原告所搭乘的摩托车失去控制,摔倒在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先后送至台山市人民医院、新会区人民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最终诊断:一、颌面部多发骨折:1.左眼眶外侧壁、右颧骨前份多发性骨折;2.下颌骨骸部骨折;双侧髁状突骨折。二、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上颌窦、筛窦及右蝶窦积液。三、双肺挫伤并右气胸。四、双颧部、左眼睑、额部及枕部挫伤。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双方责任,建议提起诉讼。2016年1月19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明婵:本案受伤与2015年10月1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程度属一项八级伤残和两项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共311037.60元。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是由被告路桥集团公司施工安全措施存在严重漏洞造成的。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311037.60元(包括医疗费80783.2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14700元、伤残赔偿金193254.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明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司法鉴定意见书;4.病历;5.××证明书,出院记录;6.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7.××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8.鉴定费发票;9.医疗费发票;10.照片;11.证明;12.结婚证,银行账户明细。被告路桥集团公司答辩称:我方没有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我方在这个交通事故里面不需要承担责任。即使我方有责任,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路桥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照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即使此次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也应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有误,需要重新裁定。其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32天计算;误工费无收入减少证明,无法核定误工费的金额;伤残补助金需核定城镇与农村的标准;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是范围外的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到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并调取了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本院并于2016年5月25日到事故发生路段现场进行勘查并拍摄照片。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吕恒昌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明婵由开平市金鸡镇往台山市深井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台山市深井镇那扶鬼冷迳(省道百大线34公里330米至54公里100米路段路面正在施工中)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翻侧,造成车辆损坏、吕昌恒和王明婵受伤。王明婵受伤后,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一、颌面部多发骨折:1.左眼眶外侧壁、右颧骨前份多发性骨折;2.下颌骨颏部骨折;3.双侧髁状突骨折。二、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上颌窦、筛窦及右蝶窦积液。三、双肺挫伤并右气胸。四、双颧部、左眼睑、额部及枕部挫伤。”最后出院医嘱有:术后半年后拆除颌面部内固定物,需再次入院全麻下行手术,费用约二万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十天。2015年11月16日,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台公交认字(2015)第0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此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改造施工路段,经调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月7日,王明婵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明婵上述损伤与2015年10月1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明婵的伤残程度属一项八级伤残和二项十级伤残。路桥集团公司是省道S275百大线那扶至深井段路面改造工程的施工方,上述事故发生在路桥集团公司施工期间。路桥集团公司就该道路改造工程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第三者责任总赔偿限额为15000000元,其中第三者人身伤害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关于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根据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明吕昌恒在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明婵经过路桥集团公司施工路段时失控翻侧。而根据吕昌恒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驾驶至事发路段时,车速约每小时70公里,并无减速,车上二人有佩戴建筑工程头盔,没有看到有施工警示标志或限速标志。又根据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可以反映出该路段宽约10米,事故发生时没有工作人员进行施工,道路较平整,路面有沙石,道路两侧有施工警示标志以及限速30公里标志。王明婵主张由于路桥集团公司作为道路施工方,没有设置足够的警示标志和明显的防护措施,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路桥集团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桥集团公司则认为其已设置明显、足够的警示标志,路面上洒落的碎石占道路的很少部分,且驾驶员在经过施工路段时没有减速,因此事故责任应由驾驶员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认定路桥集团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路桥集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路桥集团公司在施工路段已经在明显位置设置了施工警示标志以及限速标志,而驾驶者吕昌恒途径该路段时没有注意到警示标志而仍然以时速70公里行驶通过,其未尽注意义务及操作不当是造成车辆翻侧的主要原因。但路桥集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及时清理施工路面上的沙石,对车辆通行确实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致使车辆经过该路段时失控翻侧,是造成本次事故另一方面的原因。再参照《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GBJ97-87)》第6.0.2条:“施工现场必须做好交通安全工作。在不中断交通的情况下,应在施工现场设立明显标志,有专人守管和负责指挥,维持交通,确保施工和交通安全。”虽然路桥集团公司已经设立了警示标志,但没有安排专人在施工路段指挥、维持交通,是路桥集团公司存在过错的另一方面。综合以上事实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路桥集团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本次事故王明婵主张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王明婵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及主张,核实其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王明婵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相关治疗证明可以证实其因本次受伤支出了医疗费60783.20元。而王明婵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再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费用约20000元。据此可以确认王明婵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损失共为8078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王明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但关于王明婵的住院天数问题,根据台山市人民医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时间,分别为2天、17天、13天,故其住院天数共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0元(32天×100元/天),对王明婵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王明婵住院32天,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80元/天计算,王明婵的护理费应为2560元(80元/天×32天)。对于其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王明婵提供的××证明书、出院记录等可以证明其住院治疗32天,而根据其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其有医嘱出院后需全休30天,故王明婵的实际误工时间共为62天。王明婵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明婵并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其收入按150元/天计算。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据此可计算王明婵的误工费为8762.89元(51588元/年÷365天×62天)。对于王明婵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王明婵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纳,并因此确认王明婵因本次事故造成一项八级伤残和二项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王明婵发生交通事故时48周岁,可按20年计算,其伤残程度计算系数为32%。因此,王明婵的残疾赔偿金为193234.56元(30192.90元/年×20年×32%)。对于王明婵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6.鉴定费。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关系,且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发票证明,对于王明婵主张的20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虽然王明婵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但根据王明婵的两次转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其治疗经过,可以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将交通费用调整为500元。对于其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8.营养费。王明婵未能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上,王明婵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0783.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8762.89元、伤残赔偿金193234.5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291040.65元。关于王明婵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王明婵一项八级伤残和二项十级伤残,使其社会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和个人生活能力均受到限制,给王明婵及其家属带来相当程度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经济水平、王明婵的伤残等级以及路桥集团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为宜。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前述确定的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路桥集团公司需承担30%的责任,故其应赔偿90312.20元(291040.65元×30%+3000)给王明婵。由于路桥集团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和赔偿限额内,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对其保险责任没有异议,故王明婵的本次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312.20元给原告王明婵;二、驳回原告王明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元,由原告王明婵负担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伟杰人民陪审员 李顺爱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华第1页共1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