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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8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文佳欢与北京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佳欢,北京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8154号原告:文佳欢,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佟立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开阳路3号院1号楼三层301B。法定代表人: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文佳欢与被告北京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金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佳欢的委托代理人佟立新,被告嘉金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佳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嘉金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2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6月9日入职嘉金物业公司,从事客服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2月25日,我因嘉金物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随后,我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529号裁决。我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嘉金物业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由公司单方出具,而离职证明本身只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出具的一份书面说明,是单方行为,并不等同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是双方行为。因此,我签收只代表收到离职证明,并不代表我认可离职证明中的内容。其次,嘉金物业公司主张各项补偿均已经结清,但其支付的仅是我的工资,其应说明支付多少补偿,各项补偿分别是多少,并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支付补偿费用。被告嘉金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文佳欢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金物业公司原名为北京骏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更名为现名称。文佳欢于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在嘉金物业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文佳欢在职期间接受嘉金物业公司的日常管理,每日工作8小时,上下班均需打卡,嘉金物业公司每月固定发放文佳欢工资,工资每月2600元,另有300元饭补。2016年2月25日,文佳欢在嘉金物业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上联上签字,内容为“系本公司客服文佳欢女士现于2016年2月25日终止工作关系。特此确认: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义务,全部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等均已结清,再无争议,不再向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劳动报酬、补偿或者赔偿。离职人员签字确认:文佳欢”。2016年2月25日,文佳欢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2月25日与嘉金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嘉金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200元。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52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文佳欢与嘉金物业公司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文佳欢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文佳欢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嘉金物业公司主张文佳欢为临时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文佳欢主张其在《离职证明》上签字不代表其认可其上内容,仅代表其签收《离职证明》,且嘉金物业公司未支付其工资以外的任何补偿。嘉金物业公司认可未支付文佳欢工资外补偿,主张因文佳欢不存在需要支付补偿的情形,并提出文佳欢系阅读《离职证明》内容后签字确认,双方已就离职问题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嘉金物业公司主张其与文佳欢系临时用工关系,但双方认可的日常管理及工资发放情况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且嘉金物业公司亦未就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提出起诉,故对文佳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文佳欢关于其在《离职证明》上联签字仅代表签收《离职证明》的主张,与《离职证明》所载内容不符,文佳欢作为成年人应当理解并知晓其在《离职证明》上签字确认的意义,故对文佳欢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离职证明》内容,双方在《离职证明》中对劳动权利义务进行了终局性处理,文佳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字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对文佳欢要求嘉金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文佳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文佳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文佳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