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7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壹品纸业有限公司与余姚市舜申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壹品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市舜申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643号原告:宁波壹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朗霞村。法定代表人:赵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舜申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远东工业区CS4-2。法定代表人:熊慧英,职务不详。原告宁波壹品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舜申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壹品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舜申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壹品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2016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90990.42元。被告仅支付250000元,余款840990.42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0990.4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壹品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0990.42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舜申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宁波壹品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余姚市舜申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余姚市舜申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壹品纸业有限公司出具应收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8月1日尚欠货款1090990.42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余姚市舜申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宁波壹品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尚欠货款840990.42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舜申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宁波壹品纸业有限公司货款840990.42元未支付,显属不当,被告余姚市舜申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宁波壹品纸业有限公司上述货款。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宁波壹品纸业有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姚市舜申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原告宁波壹品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舜申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壹品纸业有限公司货款840990.42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210元,减半收取61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05元,由被告余姚市舜申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莫永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