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西塘村第七村民小组、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西塘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西塘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西塘村第七村民小组,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西塘村第八村民小组,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西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西塘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西塘村。代表人:杨则德,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康,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西塘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西塘村。代表人:杨庆书,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康,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西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西塘村。法定代表人:池周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仁国,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西塘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七小组)、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西塘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八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西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塘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武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5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七小组的代表人杨则德、第八小组的代表人杨庆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纪康,被上诉人西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洪仁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第七小组、第八小组上诉请求: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5125号民事裁定,指令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已查明涉案的512亩生态公益林属于二上诉人共有,根据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二上诉人对该512亩生态公益林享有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权利,且《南平市延平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方案》规定“林农个私所有的或其他经济组织经营的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全部拨付给个私或经济组织。”故该512亩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金可直接拨付给上诉人,无需经被上诉人村集体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分配方案。2.即便需经被上诉人村集体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分配方案,樟湖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庆书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载明:2015年西塘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从2014年起将西塘村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按自然村平均分配,也可以证明西塘村已经通过民主议定确定方案。3.被上诉人自2008年起一直无理无据截留生态公益补偿金,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西塘村委会辨称,上诉人要求分配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依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方案,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正确。且上诉人的起诉状只有小组长签字,是否经过小组成员的授权均没有相关证据。涉案山场未经林改落户,且已部分转让或承包管护。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上诉人第七小组、第八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西塘村委会向上诉人支付集体所有的重点公益林补偿金115292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81年12月10日,南平市人民政府颁发樟湖南字第32、33号林权证,证上载明的林木属集体所有,林权单位为第七小组、第八小组共有,山权单位为西塘村委会所有。从2008年至2015年,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林业站共发放至西塘村委会林木所有权属于第七小组、第八小组共有的512亩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共计48537.6元。第七小组、第八小组要求西塘村委会支付林业站已发放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无果,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重点公益林应根据创新重点公益林管护机制“落实主体、维护权益、强化保护、科学利用”的总体要求,将重点公益林管护的责任与补偿收益权有机结合起来,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基本要求,建立主体落实、监管到位、补偿合理的责权利相统一的补偿机制。补偿性支出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进行分配,并按照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由全体村民共享。第七小组、第八小组诉请要求西塘村委会分配支付已经收到的公益林补偿款尚未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分配方案,其起诉请求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西塘村第七村民小组、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西塘村第八村民小组对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西塘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2014年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制定的《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用于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第十六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应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签订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合同。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应按照管护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有关公益林管护合同的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已拨付给被上诉人西塘村委会的生态效益补偿金在集体内部的分配亦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况且当地政府制定的《南平市延平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方案》亦规定:“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生态公益林,支出标准按各行政村制定的《重点生态公益管护机制改革方案》规定执行,或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一事一议’制度,结合各村的具体情况重新确定支出标准和方案。”故本案上诉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拨付给被上诉人西塘村委会的生态效益补偿金的归属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另外,本案二上诉人的组长以村民小组名义的起诉行为,亦未提供其已经村民小组集体民主议定程序授权的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陈康审 判 员 张廷贵代理审判员 江琳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景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