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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济南丰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保定富奥纺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丰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保定富奥纺织有限公司,范永雷,范二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2022号原告:济南丰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希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保定富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法定代表人范永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媛,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雷,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保定富奥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范二兵,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红梅,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丰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翔公司)与被告保定富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公司)、范永雷、范二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吴倩,被告富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媛,被告范永雷、范二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翔公司诉称,原告与富奥公司贸易关系存在多年,双方有良好的信用关系,因此,以往一直是原告先发货,富奥公司后付款。2015年1月5日后,富奥公司因资金困难为由不再按照双方约定的货到付款。2015年6月16日,富奥公司停止付款并拒接电话。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专程赴保定与富奥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双方经过对账、协商签署《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经富奥公司负责人范二兵签订并盖公章确认,至2015年6月30日,富奥公司欠原告货款1868595.69元。还款协议约定:自2015年6月30日起,富奥公司每月25日还款不少于20万元,至2016年2月8日前全部还清。如果富奥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至2015年8月10日,富奥公司再次违约,拒绝按照《还款协议》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868595.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诉讼期间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因《还款协议》第3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按协议归还欠款,延迟一天需要承担每月应还款金额5%的违约金”。故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1228.67元,自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三被告实际还付所约定的还款全额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还款协议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富奥公司欠原告货款1868595.69元,并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证据2、声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5份,证明原告与富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富奥纺织辩称,1、原、被告自2014年6月起形成供货合同关系,采取原告送货富奥公司签署收货单,每自然月进行对账无误后,按对账单付款的交易方式,富奥公司从未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货款。2、富奥公司采购的聚酯切片等原材料供应商并非原告一家,而是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家公司,原告主张的债权为五家公司共同共有,其中对账单中的2015年4月3日的39.75吨原材料为济南吉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供应,其中2015年4月5日的40.05吨原材料为济南众域材料有限公司、济南吉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供应。范二兵未经被告富奥公司授权,无权以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署还款协议及确认对账单,对该两份证据富奥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供货合同、供货单来证明交易货款,仅凭对账单主张欠款证据不足。3、《还款协议》未生效,协议中约定,双方代理人需签字并摁手印,原告代理人至今未签字摁手印,所以未生效,即使现在签署,由于已经过了还款期限,导致富奥公司无法履行,且富奥公司也不予认可。4、原告的供货有质量问题,给富奥公司所供货的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富奥公司要求原告予以赔偿。5、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超期,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仅应当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范永雷辩称,范永雷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范永雷的起诉。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原告和富奥公司,富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范永雷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亦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债务与其个人无关。富奥公司现正常营业,范永雷不应承担公司债务。被告范二兵辩称,范二兵不是保定富奥纺织有限公司的法人或者股东,在富奥公司不担任职务,对于富奥公司的欠款范二兵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6月30日的《还款协议》及《对账单》系在原告的诱骗下签字的,范二兵签字后,原告将两份签字的协议都拿走了,承诺原告盖章后给范二兵邮寄一份,再由范二兵将《还款协议》转交给富奥公司的法人最终确认后才生效,原告至今也没有给范二兵邮寄上述的还款协议。此外,范二兵当时签署的《还款协议》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范二兵签署的没有4、5、6三项内容,这三项是原告在范二兵签字后另行添付的内容,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超期,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仅应当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富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范永雷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及公司为有限公司性质;证据2、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范二兵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3、2014年-2015年部分出库单与对账单,证明根据原告与富奥公司以往对账单显示,富奥公司记账方式采取按生产厂家记账,供货方依据持有出库单主张货款,富奥公司的对账单仅能显现生产厂家,并不能显示供货商;证据4、2015年4月2日、4月3日、4月5日出库单,证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后两笔货物,富奥公司持有的出库单显示供货单位应为济南吉威新材料有限公司、济南丰茂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证据5、济南丰茂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济南吉威新材料有限公司、洛阳祥盛化纤产品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证明富奥公司采购单位不仅是原告一家;证据6、蠡县双建经编有限公司《产品质量异议书及索赔通知书》、收据,证明因原告供应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富奥公司造成损失17万元;证据7、蠡县天晟针织有限公司《索赔书》、收据,证明因原告供应原材料有质量问题给富奥公司造成损失24万元;证据8、锦州盛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富奥公司交付的原材料曾有过包装破损,造成变质及吨数不符。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富奥公司(乙方)签署《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对账单,富奥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富奥公司欠原告货款1868595.69元。富奥公司保证于每月25日还款不少于20万元,至2016年2月8日前全部还清。如富奥公司不按协议归还欠款,延迟一天需要承担每月应还款金额5%的违约金。富奥公司负责人承担连带归还欠款的责任且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需加盖双方公章,代理人签字按手印。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一经签署,即日生效。原告、富奥公司均在该《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范二兵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富奥公司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范永雷,范永雷同时为该公司股东。原告与富奥公司对账单显示,双方初期余额为1435454.2元。发货日期4月2日,生产厂龙溪湾,重量39.92,单价7240,应付款289020.8元,付款日期4月2日,已付款15万元;发货日期4月3日,生产厂龙溪湾,重量39.75,单价7240,应付款287790元,付款日期4月3日,已付款19万元;发货日期4月5日,生产厂龙溪湾,重量40.5,单价7240,应付款293220元,付款日期5月19日,已付款10万元;应付款153110.7元,付款日期6月16日,已付款15万元;合计付款59万元。尚欠1868595.69元。富奥公司辩称,其收到原告及原告组织的供货商供货合计1868595.69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富奥公司收货后,双方对账,由出卖方给富奥公司开具发票,富奥公司依据发票确定出卖主体,再根据发票金额付款,富奥公司对于原告以及其他供货商所供货物均以龙溪湾记账。对于涉案货款,由于原告及供货商未向富奥公司开具所有的发票,所以富奥公司无法区分欠原告及各供货商多少钱。原告主张涉案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经过为富奥公司电话向原告要货聚脂切片,双方确认价格及数量后,由原告通知生产制造商或经销商进行发货,故富奥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及对账单。为此,原告提供各供应商出具的《声明》,济南众域新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吉茂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洛阳祥盛化纤产品有限公司、济南吉威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其向富奥公司供应的龙溪湾聚脂切片系原告调货,应由原告与富奥公司结算货款。范二兵辩称,其与范永雷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的业务关系是范二兵介绍的,2015年6月原告向其称找不到范永雷,并称对好账了,要求其签字,并承诺盖章后邮寄一份给范二兵,由范二兵给范永雷核实后才生效。原告对范二兵所述不予认可,认为范二兵是富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货物的往来都是范二兵实际经手。诉讼期间,富奥公司和范二兵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还款协议》第4、5、6项内容与还款协议其他文字是否是同一台打印机以及是否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烟台市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烟富司鉴[2016]文检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5年6月30日还款协议中的4、5、6项文字与其他文字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形成”。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富奥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组织供货商进行供货后,经对账富奥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及对账单确认欠款事实,且原告组织的供货商于诉讼期间出具声明,故原告主张富奥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868595.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富奥公司辩称还款协议未生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富奥公司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富奥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且富奥公司未提出反诉,富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富奥公司提出的原告未于法定期间增加诉讼请求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告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经审理认为,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富奥公司应自2015年7月26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范永雷同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经审理认为,范永雷系富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范二兵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经审理认为,范二兵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在协议负责人处签名,并约定负责人承担连带归还欠款的责任,故范二兵应对富奥公司的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富奥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丰翔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68595.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保定富奥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丰翔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68595.69元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范二兵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济南丰翔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保定富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欢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杜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