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民终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晋江市中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友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中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2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中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西园街道屿头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志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艺,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友志��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苏江杰,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被上诉人苏友志之子。上诉人晋江市中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友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苏友志诉中美公司、王志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立案后,依法向中美公司、王志典寄送了应诉材料。一审被告王志典的经常居住地为泉州市丰泽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王志典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王志典依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一审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对于王志典的管辖权异议未作出移送或驳回的民事裁定,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2、苏友志于2016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对王志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准许苏友志撤回对王志典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并在裁定书尚未生效的期间即开庭审理,且没有另行通知上诉人开庭时间,最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并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民事裁定书尚未生效,且没有将开庭时间、开庭传票合法送达上诉人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判决,剥夺了上诉人依法抗辩的权利,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影响了本案的公平公正审理,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苏友志辩称,中美公司向其购买石子,拖欠货款735042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因此起诉中美公司。一审的审理程序并没有违法。苏友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美公司、王志典连带支付苏友志货款73504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后苏友志撤回对王志典的起诉。一审认定事实:中美公司因需在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陆续向苏友志购买石子,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截止2015年4月23日,中美公司共计拖欠苏友志货款735042元,并有中美公司出具的八份《福建中美集团材料结账凭证》为凭,该八份结账凭证上载明石子的型号、数量、重量及货值,未载明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因中美公司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故苏友志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苏友志与中美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或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苏友志请求中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3504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中美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苏友志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明确向中美公司催款之日,苏友志起诉后至今,中美公司仍未能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由此给苏友志造成的利息损失,中美公司应予承担。苏友志请求中美公司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中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苏友志货款735042元及赔偿苏友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75.5元,由中美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美公司提供一份《混凝土开裂��析报告》、两份《粗骨料检验报告》,证明苏友志向中美公司交付的碎石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施工的工地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问题,给上诉人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苏友志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双方在结算时,上诉人并没有说货物有质量问题。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志典虽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王志典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前,苏友志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王志典的起诉,后一审法院作出准许撤回对王志典起诉的裁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在管辖权异议裁���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一审法院对王志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向中美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未剥夺中美公司的抗辩权利,而其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中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应待准许苏友志撤回起诉的裁定生效后,再另行组织开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美公司虽主张本案诉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1元,由上诉人晋江市中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王经艺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速 录 员  金雅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