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5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阳正之捷商贸有限公司与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广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正之捷商贸有限公司,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广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352号原告沈阳正之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敬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宇、张洪娇。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庆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海燕,系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广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伟,系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正之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铁公司)、锦州广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敬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天宇、张洪娇、被告锦铁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海燕、被告广建建设委托代理人马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57360.51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10293元(具体计算方式以被告应当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8月2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的工程,获得被告锦铁公司万年里给水标段,并告知10日内与主体楼施工单位洽谈签订工程委托合同。中标后,原告与被告广建建设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提供大寨牌PP-R给水管材、管件及采暖器材、管材。结算方式为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收合格后,办理付款委托手续。由被告广建建设委托被告锦铁公司付款。原告送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货款共计957360.51元,二被告互相推诿。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锦铁公司辩称,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存在;我方从未收到过原告或第二被告向我方提交的委托付款手续,故该款一直未能支付,未能支付该款的原因不在我公司,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给付货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同时与多家工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及委托付款合同,对于已向我公司提交委托付款手续的,我方均按委托付款的要求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对于我方与第二被告的欠款纠纷,已在凌河区法院诉讼,对方申请了财产保全,已冻结了我方的存款13256700元,此款系我方欠第二被告包工包料的全部款项。综上,由于原告给第二被告提供管材等货物后,未能及时向我方提交委托付款手续,而第二被告已将我方诉讼至法院,故原告与第二被告广建建设签订的委托付款合同已无法履行,故本案中我公司不再具有向原告再行付款的义务。我方也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利息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建建设辩称,原告所诉拖欠的工程货款给付义务人是锦铁公司,我公司不是付款的义务人,依据原告与我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是:供方将货送到需方工地后,需方办理委托手续,由其委托建设单位(锦铁公司)付款,这表明我方只能办理付款委托手续的义务,没有付款的义务,我方随时可以给原告提供办理付款的委托手续。所以由于原告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付款委托手续而未能从付款单位锦铁公司得到该笔货款的责任不在我方,所以我方认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原告通过招投标中得被告锦铁公司招标的锦州棚户区住宅建设水暖材料采购600户、200户给水、暖气管件,万年给水标段。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广建建设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广建建设向原告购买大寨牌PP-R给水管材、管件及采暖管材、管件,供给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万年里1#2#小区使用,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原告将货送到需方(广建建设)工地后,需方办理付款委托手续,由需方委托建设单位(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原告总计供货款为957360.51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产品购销合同、委付通知书、销货清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足资认定上述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货款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正之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建建设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经被告锦铁公司中标程序,确认原告中标,但“中标通知书”注明原告要与主体施工单位洽谈签订工程委托合同。原告按照要求于2013年4月11日与被告广建建设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广建建设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该购销合同中“五、付款方式及期限:供方(原告)将货送到需方(广建建设)工地后,需方办理付款委托手续,由需方委托建设单位(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但无被告锦铁公司签字认可,且庭审中被告锦铁公司又拒绝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锦铁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广建建设给付货款的请求,因其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广建建设未能按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货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广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正之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57360.51元。二、被告锦州广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正之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57360.51元的利息(其中38350.36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313811.1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161669.10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443529.95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均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锦州广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兴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