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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刘炳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21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刘炳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21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广州市萝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5078818。负责人:胡文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江南,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桥,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刘炳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1186.32元以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为27154.1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兴路7号504房(房地产权证号:10××92)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36768.63元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2014年开住字59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1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自实际发放日起30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并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已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在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时,约定由被告提供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0××92)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610000元贷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3月27日,原告依据合同第10.2条约定,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炳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炳桥(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开住字591号)。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610000元。第四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兴路7号504房的房屋。第四十一条约定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第四十二条约定贷款期限为2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第四十三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四十四条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第四十七条约定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第五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第五十七条约定抵押物为被告刘炳桥名下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兴路7号504房的房产。该抵押房产在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1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贷款期限为300期,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12月11日,贷款到期日为2039年12月11日,当期执行利率为6.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01186.32元,利息27154.1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费用为36768.63元。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炳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开住字591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炳桥发放贷款610000元,刘炳桥应依约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现刘炳桥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刘炳桥提前偿还全部未还的本金,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01186.32元、利息27154.1元未还,被告应予偿还。自2016年8月22日起被告刘炳桥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即罚息以601186.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炳桥以其名下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兴路7号504房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刘炳桥名下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兴路7号504房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明确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刘炳桥承担。现原告起诉并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实律师费的产生,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6768.6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炳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炳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01186.3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21日,利息为27154.1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以601186.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二、被告刘炳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36768.63元;三、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刘炳桥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兴路7号504房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8元,保全费3584元,均由被告刘炳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黎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永花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