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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财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薛志琴与刘玲君、孙璇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薛某某,刘某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财保219号申请人薛某某。被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孙某。本院受理申请人薛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孙某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薛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某某、孙某价值人民币101.6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薛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刘某某、孙某银行存款101.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对申请人薛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薛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市云龙区xx佳园xx-x-xxx室房产予以查封。三、对被申请人刘某某、孙某所有的位于本市鼓楼区xx广场x号楼x单元xxx室、xx国际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产予以查封。保全费5000元,申请人薛某某已缴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季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舒文附: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造成被查封、冻结、扣押财产被解除保全措施的,由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