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执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徐建英与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九龙喜实业有限公司、胡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英,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九龙喜实业有限公司,胡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1执857号申请执行人徐建英,女,生于1973年12月25日,汉族。被执行人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省九龙喜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胡建明,男,生于1962年7月5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6)川1421民初2556号徐建英与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九龙喜实业有限公司、胡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徐建英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四川省九龙喜实业有限公司、胡建明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并由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49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就本案履行进行和解并申请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21民初25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