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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7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毛苹,重庆风光雨遮阳技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风光雨遮阳技术有限公司,龚声全,毛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54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负责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希,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风光雨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B栋12-3,组织机构代码68892958-9。法定代表人:龚声全,厂长。被告:龚声全,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毛苹,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风光雨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雨公司)、龚声全、毛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光雨公司、龚声全、毛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5月7日,我行与风光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风光雨公司向我行借款150万元。2014年5月7日,我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当日,龚声全、毛苹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龚声全、毛苹为风光雨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风光雨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龚声全、毛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风光雨公司返还借款143454.2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84446.92元;罚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以143454.24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对所有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风光雨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龚声全、毛苹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风光雨公司、龚声全、毛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风光雨公司(借款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独立的法律文本。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借款利率为放款时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准上浮一定比例确定,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同日,龚声全、毛苹(保证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龚声全、毛苹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50万元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融资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并放弃一切针对融资人的抗辩。2014年5月7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了15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7.8%,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现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风光雨公司尚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43454.24元及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借期利息5208元、罚息60961.61元、复利5186.64元。2016年4月21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至本院,因风光雨公司、龚声全、毛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向风光雨公司、龚声全、毛苹公告送达本案诉讼文书。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律师服务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属登记证明、《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书面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风光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如约发放150万元借款后,风光雨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履行期届满后亦未按时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风光雨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3454.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风光雨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39745.33元的诉请,对于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5208元、罚息60961.62元、复利5186.64元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仅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因此,对于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应仅以未按时支付的借期内利息5208元为基数,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按月结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500元,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由风光雨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龚声全、毛苹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风光雨公司相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在风光雨公司未及时偿债的情况下,要求龚声全、毛苹对风光雨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风光雨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43454.24元;二、被告重庆风光雨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5208元、罚息60961.62元、复利5186.64元;三、被告重庆风光雨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重庆风光雨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付);五、被告重庆风光雨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4500元;六、被告龚声全、毛苹对被告重庆风光雨遮阳技术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三、四、五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6元,公告费60元,由被告龚声全、毛苹、重庆风光雨遮阳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被告龚声全、毛苹、重庆风光雨遮阳技术有限公司应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旎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