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执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秀英与南宁明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秀英,南宁明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2247号申请执行人梁秀英,女,1945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代理人胡海宁被执行人南宁明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C栋3002号房。法定代表人韦明。梁秀英与南宁明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2395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南宁明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梁秀英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000元。经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财产可供执行,名下也未登记有房产、车辆、土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郁审判员 袁小辉审判员 梁为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