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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谢彪与刘凤利、张贵臣、许德富、宁秀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彪,刘凤利,张贵臣,许德富,宁秀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340号原告:谢彪,男,汉族,农民,1978年9月25日生,现住大安市。被告:刘凤利,男,汉族,农民,1969年11月10日生,现住大安市。被告:张贵臣,男,汉族,农民,1956年11月1日生,现住大安市。被告:许德富,男,汉族,农民,1976年4月30日生,现住大安市。被告:宁秀艳,女,汉族,教师,1974年5月24日生,现住大安市。原告谢彪诉被告刘凤利、张贵臣、许德富、宁秀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彪、被告许德富、张贵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利、宁秀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彪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刘凤利在原告处借款305000.00元,其余三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刘凤利偿还70000.00元,余下本金200000.00元、利息350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27日一次性还清,并约定如逾期还不清由担保人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刘凤利给付欠款235000.00元。其余三被告负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凤利未提出答辩。被告宁秀艳未提出答辩。被告张贵臣辩称:同意负保证责任。被告许德富辩称:同意负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刘凤利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305000.00元,其中105000.00元为利息(借款分三年还清,每年的利息为35000.00元),其余三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刘凤利偿还利息70000.00元,余下本金200000.00元、利息350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27日一次性还清,并约定如逾期还不清由担保人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秀艳、张贵臣、许德富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逾期借款人还不清由担保人偿还,此担保为一般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宁秀艳、张贵臣、许德富应对此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谢彪欠款人民币235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00元,利息35000.00元)。二、被告张贵臣、许德富、宁秀艳对上述欠款负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胡国利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任宪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奚 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