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牛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067号原告牛某,女,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牛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在××××年冬经人介绍典礼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吵闹生气,并于2005年春天在林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及家人多次说和,原告也为了孩子,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复婚。但复婚后被告还坚持以前的习惯,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不尽家庭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长女闫文静1992年1月10日生,现已成家。次女闫怡竹2004年11月10日生,现上学。生子闫永和2009年12月6日生,现上学。生子生女一直有原告抚养照顾,原告坚持抚养生子闫永和、次女闫怡竹,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现有砖混结构二层楼一栋,为了原告及子女有住所,请求将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二层楼判给原告供原告和子女居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20万元,原告请求共同承担。为此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将生子闫永和次女闫怡竹判给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8万元;三、请求将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二层楼判给原告,供原告和子女居住;四、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原告请求共同承担。被告闫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在生活中不可避免会产生矛盾,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有力证据,被告又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以维持原、被告现有婚姻关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光华审判员 程晓东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