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行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梁金生与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金生,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5行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生,男,汉族,1965年2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文昭,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佳琳,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磊,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民警。上诉人梁金生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安阳新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金生、被上诉人安阳新区分局委托代理人王佳琳、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0日,梁金生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并下达了训诫书。2015年4月21日,安阳新区分局对其作出了安公新区(案)行罚决字(2015)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梁金生行政拘留10日。2015年9月9日,梁金生再次到北京市府右街中南海附近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对其训诫并下发训诫书。2015年9月10日,安阳新区分局以上述事实,作出安公新区(案)行罚决字(2015)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梁金生行政拘留10日。梁金生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豫公通(2014)214号文件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违反《信访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经训诫后继续或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处罚,受过多次行政拘留处罚又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梁金生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9月9日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4月21日被安阳新区分局治安拘留10日。在此情况下原告梁金生又于2015年9月9日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安阳新区分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金生所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金生负担。上诉人梁金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梁金生因诉求维护合法权益逐级到北京有关部门信访寻求帮助,没有违法上访,不应受到处罚。二、安阳新区分局对梁金生进行行政处罚依据的训诫书来源不合法,该训诫书并没有给梁金生送达。训诫书与约谈内容不能证明梁金生有违法行为,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一种措施,是一种轻微的警告。训诫书只能证明梁金生有上访行为,没有过激行为,不能证明梁金生违法。训诫书不能作为对梁金生进行处罚的定案依据。假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梁金生出具训诫书,说明已对梁金生进行了行政处罚,安阳新区分局就不应再对梁金生实施行政拘留处罚,对梁金生二次行政拘留违法。三、安阳新区分局对梁金生进行行政处罚没有管辖权,即使梁金生有违法行为也应该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罚。请求: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行初2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安阳新区分局作出的安公新区(案)行罚决字(2015)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安公新区(案)行罚决字(2015)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安阳新区分局答辩称:对梁金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主要理由:一、梁金生到北京非法上访,有梁金生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证明,且梁金生对其到北京中南海非法上访的事实予以认可。二、训诫书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提供的移交联,证据来源合法。训诫是对梁金生进行劝导教育的一个过程,梁金生不在训诫书、询问笔录等文书上签字,并不能否定证据的效力。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也可以由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梁金生作为本辖区居民,安阳新区分局对梁金生非法上访行为具有管辖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信访途径反映自己诉求,应当依法到信访接待场所进行。本案中,梁金生2015年9月9日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有安阳新区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训诫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安阳新区分局依据的训诫书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梁金生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梁金生称自己没有到北京非法上访、证据来源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训诫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因此,梁金生上诉称被训诫后不应再进行行政拘留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梁金生居住地属于安阳新区分局辖区,该分局提供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提供的训诫书移交联等证据。因此,梁金生主张安阳新区分局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四、本案中,梁金生起诉要求撤销的是安公新区(案)行罚决字(2015)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梁金生上诉同时又请求撤销安阳新区分局作出的安公新区(案)行罚决字(2015)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梁金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生审判员  崔永清审判员  蔡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维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