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镇,汉族,高中文化,中国网通公司台安分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淼、代理检察员齐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台安县胜利东路天龙毛衫厂附近其车内,因琐事与何某某发生争吵,用拳头对何某某进行殴打,将其左耳打伤。经鉴定,何某某被打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台安县台东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张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何某某门诊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台安县台安镇胜利东路天龙毛衫厂附近其车内,因琐事与何某某发生争吵,用拳头对何某某进行殴打,将其左耳打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何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台安县台东派出所投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何某某案发前欠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不再要求被害人偿还,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何某某门诊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履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刘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