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向玉、钟虹与钟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玉,钟虹,钟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02执异38号异议人向玉。申请执行人钟虹。被执行人钟浩。在本院执行钟虹与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玉对本院查封位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湖天一色27栋605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向玉称:1、钟浩与钟虹之间借款纠纷与向玉无关,查封房屋产权系向玉所有,非钟浩所有财产。申请人与钟浩协议离婚约定房产归向玉所有,尽管该房屋尚未办理物权登记,但实际所有权已发生变更。根据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及《物权法》规定,怀化市湖天开发区湖天一色小区27栋60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向玉。钟浩与其亲哥钟虹之间借款系钟浩离婚后个人债务与向玉无关。2、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未经立案即进入执行程序,程序违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应申请人钟虹申请立案执行,但由于被执行人钟浩工资已被另案冻结,无可供执行财产,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2015年4月13日,怀化市鹤城区法院未经申请执行人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的情况下,对产权实际所有权人向玉名下房产予以查封。3、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超过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9.5万元,而向玉房产价值达58.7万元。4、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前后矛盾,送达文书与送达回证所载文书及送达时间严重不符。案件终结执行裁定书文号为(2015)怀鹤执字第110号,送达怀化市房产局查封房产的执行裁定书文号为(2015)怀鹤执字第110-1号,而送达回证上记载的送达文号却为(2015)怀鹤执字第110号,查封及签收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既然人民法院对该案已作出强制执行措施,为何在查封房产后对该案进行执行案件结案。请求事项:(2015)怀鹤执字第110-1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该项查封是无效查封,依法解除查封,终结本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钟浩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钟虹借款30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钟浩到期未还借款,申请执行人钟虹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内容如下:被告钟浩尚欠原告钟虹本金及利息194400元,被告钟浩从2013年5月开始每月偿还钟虹3000元以上,余款利息从2013年6月起计,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止。本院受理钟虹申请执行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怀鹤执字110-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钟浩名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湖天一色27栋605室房产。同日,本院又作出(2015)怀鹤执字第11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次日,本院将(2015)怀鹤执字110-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怀化市房产局。同年4月16日,本院将(2015)怀鹤执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钟虹。另查明,本院查封位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湖天一色小区27栋605室(房产证号:怀房权证湖天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钟浩的户名下。2012年7月9日,异议人向玉与被执行人钟浩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锦园南路湖天一色27栋605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女方。因被执行人钟浩不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异议人向玉向本院起诉,并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014年9月16日、2015年2月25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774-1号民事裁定、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774-2号民事裁定、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钟浩位于位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湖天一色27栋605室房屋。同年6月18日,本院又作出(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钟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怀化市湖天开发区湖天一色小区27栋605号房屋产权变更过户至原告向玉名下。双方不服本院民事判决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9月21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民事判决第一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向玉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异议系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因此,异议人向玉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驳回向玉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宏华审判员 黄雄剑审判员 赵振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