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冠忠,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冠忠,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李冠忠,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大马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凌朝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玲。原告李冠忠与被告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冠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金都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冠忠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都置业给付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30035.28元;2.案件受理费由金都置业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0日李冠忠与金都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冠忠购买金都置业开发的信达东湾半岛B组团20幢2单元2803号房,总价款为807375元。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每超过规定期限1天,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李冠忠于2012年8月11日接房验收,金都置业应在2013年8月11日前为李冠忠办理产权登记,但金都置业因故没有履行,金都置业直到2014年8月18日才办理该项目产权备案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金都置业辩称,李冠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8月10日,李冠忠、金都置业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都置业开发的信达东湾半岛B组团20幢2单元2803号房,2012年8月11日金都置业将上述房屋交付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按照合同约定,金都置业应在2013年8月1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8月12日起算2年,即到2015年8月11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李冠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金都置业主张过权利,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10日,李冠忠、金都置业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金都置业开发的信达东湾半岛B组团20栋2单元28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51.11平方米,总价款为80737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即如因出卖人原因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出卖人按日赔偿买受人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买受人未按出卖人约定时间提供办理房产证材料,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李冠忠全额支付房款后,金都置业于2012年8月11日将李冠忠所购房屋交付给李冠忠。2014年8月18日,金都置业办理了该项目的产权登记。本院认为:李冠忠、金都置业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李冠忠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金都置业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金都置业于2012年8月11日将房屋交付给李冠忠。按照合同约定,金都置业应于2013年8月1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金都置业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金都置业直到2014年8月18日才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故金都置业应承担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的逾期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违约责任。因李冠忠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属继续性债权范畴,虽金都置业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但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诉讼之日2016年4月25日)倒推两年的违约金应予保护。故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计113天)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李冠忠逾期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违约金9123.34元;二、驳回李冠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