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9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延秋村第七组、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延秋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延秋村第七组,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延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91民初1031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张明莉。被告: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延秋村第七组。负责人:楚海军,组长。被告: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延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大龙,村长。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延秋村第七组、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延秋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占地补偿款1576.2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延秋村第七组”名称准确应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延秋村第七组;另一被告“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延秋村村民委员会”名称准确应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延秋村民委员会。故原告诉状中所诉的两个被告主体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起诉条件即应提供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明怡承办法官:韩明签署栏承办法官庭长主管院长校对人:印发:当事人4份留档4份共8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