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瑞涛与山东沾化恒信盐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涛,山东沾化恒信盐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334号原告:李瑞涛,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沾化恒信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刘太友,职务总经理。原告李瑞涛与被告山东沾化恒信盐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被告山东沾化恒信盐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太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85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个空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多年来一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工业产品,原被告在2016年6月1日经过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原告给被告送溴化钠共计款项是138513元和空桶100个”。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山东沾化恒信盐化有限公司辩称,我没说不给原告钱,我们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拿来,原告应该给我送溴化钠但是给我送成了溴化铵。原告到现在还没有给我开具发票,产品合格证也没有给我拿过来,我现在没法给会计挂账,没法挂账就没法给原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5月,被告购买原告的化工废料用于再加工。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3851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同时载明:100个空桶。该100个空桶系原告给被告送货所用,原被告当庭协商一致,100个空桶的价格共计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购买和交付化工废料的交易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85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拒不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对100个空桶的价格协商确定为4000元,并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4000元空桶款予以认可,原被告的该项合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需向其开具发票、交付产品合格证才能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交付发票、合格证等没有书面约定,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及时付款,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货物发票及合格证的附随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并偿还4000元空桶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沾化恒信盐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瑞涛货款138513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山东沾化恒信盐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空桶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瑞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沾化恒信盐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