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行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谢洪波、谢洪浩不履行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洪波,谢洪浩,太原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行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洪波。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洪浩。委托代理人谢仲佺。委托代理人张启明,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太原市金刚堰路2号。法定代表人肖新卯,局长。委托代理人阎四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晋峰,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副主任科员。上诉人谢洪波、谢洪浩因不履行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洪波、谢洪浩的委托代理人谢仲佺、张启明,被上诉人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阎四清、张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7月,北京江河中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谢洪波、谢洪浩等人起诉市国土局,要求办理太原韶曦别墅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审理期间,2011年10月9日,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开会,并于11日制作(2011)第234期《会议纪要》,谢洪波等原告当日撤诉,法院裁定准许。2013年7月23日,市国土局接受原审原告递交的申请办证的材料,2013年12月受理该申请后,2015年12月3日,市国土局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将报件材料予以退回。原审原告报送的材料中有房屋转让协议,无明确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原判认为,市国土局作为太原市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太原市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其法定职责,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十日”的规定,本案市国土局2013年12月受理原审原告的申请后,直到2015年12月3日才作出不予登记的审查决定,该逾期行为应属违法;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关于“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材料”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并未按照规定提交权属登记手续的全部材料,市国土局认定不符合登记条件而作出不予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原告要求市国土局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办理登记手续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谢洪波、谢洪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谢洪波、谢洪浩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李海潮案件的事实,与上诉人案件事实不一致。上诉人是于2009年4月24日在被上诉人办事窗口递交的相关办证资料,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答复。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送的材料中“无明确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认定错误。开发商山西维乐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的韶曦别墅小区商品房,已经依法取得预售许可证,并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作为商品房买受人,有原始购房人的购房合同、交款收据、法院调解书、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能证明该土地权属是明确合法的。三、开发商拖欠土地出让金一千万元,是政府和开发商之间的事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认为该小区成为烂尾小区,要改造规划的理由不成立。目前该小区并没有具体实施改造规划,且办证明确产权是改造创建的条件,二者并不矛盾。综上,上诉人申请办证符合登记条件,被上诉人拖延不办,属行政不作为,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一、韶曦别墅小区开发商维乐置地公司尚欠土地出让金一千多万元,所建V16号楼并未建成并竣工验收。二、上诉人对所诉两套房屋无合法证据证明享有所有权,不能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该两套房屋原买受人张银保折价出售给上诉人之时,V16号楼并未竣工验收,该房屋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得转让。上诉人的转让协议不能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三,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土地登记的条件。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但上诉人未提供,不符合办证的法定条件。四,上诉人申请办证不符合市政府拟定的条件。市政府两次会议纪要中明确,个人用地使用权证的办理,要缴清相关土地出让金,由业委会征求36户业主意见后,共同推举、授权牵头单位作为手续办理主体。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办证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其缴清了相关土地出让金,也未征得36户业主的全部意见,不符合会议纪要拟定的条件。五,韶曦别墅小区已列为太原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现已不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条件。综上,被上诉人不予办理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登记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出其因2009年向被上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上诉人不履行登记职责而提起本诉,一审判非所请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法庭调查的事实不符,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二审不予审查。本案上诉人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并未按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提交土地权属登记手续的全部材料,且上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也不符合市政府《会议纪要》拟定的登记条件,被上诉人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谢洪波、谢洪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翠萍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