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乔丽霞、赵永江与被告郭红波、郭庆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丽霞,赵永江,郭红波,郭庆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265号原告乔丽霞,女。委托代理人金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朋远,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应诉、质证、辩论。原告赵永江,男。被告郭红波,男。(未出庭)被告郭庆余,男。原告乔丽霞、赵永江与被告郭红波、郭庆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王静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阳、刘朋远、原告赵永江及被告郭庆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现以上借款已届清偿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出具材料保证尽快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只得向法院起诉,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所以自最后一次给被告打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6日)的利息共计4.356万元。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6万元,利息4.356万元,本息合计10.956万元,以及从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2016年6月7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前的利息。被告郭庆余辩称,是我儿子郭红波向原告借款,不是我借款,我不知情。欠条是我书写,是赵永江和我儿子郭红波来找我,让我给他打条,我说等到房子动迁后才能给钱。被告郭红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郭红波向原告乔丽霞、赵永江借款9.795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红波向原告偿还3.195万元,尚欠6.6万元未偿还。2015年4月4日,原告赵永江找到被告郭庆余,要求被告郭庆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郭庆余给原告赵永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郭红波欠赵永江人民币6.6万元,因郭红波找到我,我郭庆余到县水利局后院三间民房动迁一定还赵永江。”郭红波在下方书写“我郭红波因做生意在赵永江手拿钱6.6万元整”。另查明,被告郭庆余在银州区工人街水利局招待所西侧有平房95平方米,其中一间平房面积35平方米在郭庆余名下,另外两间平房面积60平方米购买于王树武,登记在在王树武名下未办理过户。上述房屋未动迁。再查明,原告乔丽霞与原告赵永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信银行查询单、户口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补制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红波向原告乔丽霞、赵永江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据和欠条,原告乔丽霞、赵永江与被告郭红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郭红波先后向原告借款9.79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6.6万元。被告郭红波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认可因做生意欠原告赵永江6.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郭红波偿还借款6.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庆余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明确该债务为被告郭红波向原告赵永江所借产生,被告郭庆余同意在其所有的县水利局后院三间民房动迁时偿还赵永江,该承诺内容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债务承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郭庆余同意承担偿还债务的条件是其所有的房屋动迁,但该房屋尚未动迁,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起诉被告郭庆余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条件暂未成就,原告应在被告郭庆余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县水利局招待所西侧平房动迁后,再向被告郭庆余主张偿还该笔债务。原告与被告郭红波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请求被告自最后一次打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乔丽霞、赵永江借款本金6.6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的利息4.1756万元,并自2016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6.6万元的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郭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49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