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02民初4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翔饲料有限公司与包双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翔饲料有限公司,包双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4693号原告通辽市科翔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宇,男,通辽市科翔饲料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包双喜,男,1970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左中旗。委托代理人宋某,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辽市科翔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双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科翔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包双喜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了法定期限,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违法。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属于程序不合法。因此,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的停工期间工资925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0元、护理费2072.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774.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774.20元。本院认为,被告包双喜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其前提是工伤认定。但是,该工伤的认定书已被政府撤销。也就是说,被告尚未进行工伤认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依据。因此,原告以劳动争议为前置条件,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科翔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