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贡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60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贡某乙,曾用名贡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凌晨1时56分许,被告人贡某乙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本市宜城街道沿氿滨路行驶至迎宾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贡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贡某乙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贡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贡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贡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凌晨1时46分许,被告人贡某乙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摩托车悬挂牌照为沪A×××××),在本市宜城街道沿氿滨路行驶至迎宾路路口处撞到路边绿化带后摔倒,造成自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贡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贡某乙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宜城中队执勤民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检测,被告人贡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贡某乙体内酒精含量的检验意见,有关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确认意见,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相关摄影照片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贡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贡某乙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贡某乙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贡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审 判 员 储晨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