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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在北京市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持驾驶证D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甲、李某乙,从平昌县坦溪镇在街向坦溪镇民兴村1社方向行驶,行驶至民兴村2社附近(小地名:苟家湾)道路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立即将闫某某带至坦溪派出所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抽取血液。闫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闫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9.1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持驾驶证D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甲、李某乙,从平昌县坦溪镇在街向坦溪镇民兴村1社方向行驶,行驶至民兴村2社附近(小地名:苟家湾)道路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立即将闫某某带至坦溪派出所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抽取血液。闫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闫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9.1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案件来源合法。2、《户籍证明》证明:闫某某的自然人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闫某某的到案情况。4、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检验意见:在闫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1mg/100ml。5、证人李某甲(闫某某之母)、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二人乘坐闫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发现闫某某喝了酒的,身上有酒气。6、查获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机动车信息表及照片证明:案发时闫某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情况。8、被告人闫某某的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有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何中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占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