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4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伟华与包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华,包忠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991号原告张伟华,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包忠武,男,1966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伟华与被告包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华、被告包忠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华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包忠武从我处赊购农药,欠款金额为6,0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0.03元计息。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农药款本金6,040.00元及利息1,507.40元,本利合计7,610.4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忠武辩称,我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有异议,我已经给付货款,有收据一枚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包忠武向原告张伟华赊购农药,包忠武给张伟华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6,0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约定月利率0.03元。此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包忠武当庭提交的收据内容与原告张伟华提交的欠据内容中购买农药种类及购买时间均不一致,被告包忠武出示收据的购买时间是2015年6月7日,原告提交的欠据赊购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因此,被告包忠武出示的收据只能证明其曾经在原告处现款购买过农药的事实。庭审中,就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03元,原告明确表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合法利率进行调整,即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共计1,507.40元(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计13个月,按0.02元计算利息)。综上,本息共计人民币7,610.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包忠武签名的欠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伟华向包忠武供应农药,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包忠武向张伟华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其应对此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张伟华要求包忠武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包忠武的行为已构成逾期,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包忠武的抗辩与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忠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华粮款欠款本利合计7,61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张伟华已预交),由被告包忠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桃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