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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高尚、衡照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高尚,衡照菊,张爱灵,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810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培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岳连喜,利民信用社主任。被告宋高尚,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衡照菊,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爱灵,女,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霞,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高尚、衡照菊、张爱灵、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高尚、衡照菊、张爱灵、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宋高尚、衡照菊经被告张爱灵、张霞担保在原告处以种植为由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72‰。被告偿还了2014年1月1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金50000元至今一直未能清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高尚、衡照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至到2016年7月5日的利息罚息为20079.90元,延期利息另行计付;被告张爱灵、张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高尚、衡照菊、张爱灵、张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宋高尚、衡照菊与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72‰,个人借款合同中载明: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爱灵、张霞对该笔贷款进行了担保,其中该保证合同第三条规定担保方式为保证。第四条第一项载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宋高尚、衡照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宋高尚、衡照菊偿还了原告2014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7月5日该笔借款利息罚息为20079.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欠利息证明、农户“金燕快贷通”信贷档案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高尚、衡照菊经被告张爱灵、张霞担保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宋高尚、衡照菊偿还了2014年1月1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剩余利息20079.90元及本金50000元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高尚、衡照菊签订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张爱灵、张霞的担保期限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9日止,该保证合同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被告张爱灵、张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高尚、衡照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79.90元(延期利息从2016年7月5日依法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张爱灵、张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宋高尚、衡照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英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