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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熊文清与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清,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763号原告熊文清。被告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酒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许强。原告熊文清诉被告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武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柯盛光、人民陪审员刘启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杏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文清诉称:因春节生活需要,原告于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24日,通过京东商城网上店铺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竹叶林酒”66瓶,合计花费5016元,订单编号分别为11789254987、11823918506、11936048601。原告网络购物收货地址为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网络购物付款方式:在线支付。该竹叶林酒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号为QS142315050035,原料为清香型白酒、纯化水、糖、竹叶、橘子、当归。当归属于中药材,但在我国现行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中并没有当归。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被告公司销售的竹叶林酒非法添加当归,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016元,并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十倍赔偿50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熊文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京东订单跟踪图三张。证明订单编号、下单时间、收货时间、购买数量、购买金额、付款方式、销售店铺为国晋酒官方旗舰店。证据二:京东商城网店营业执照公式信息(网页截图)。证明卖家店铺为国晋酒官方旗舰店,企业名称为被告公司。证据三: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QS142315050035)。证明产品为白酒,企业名称为被告公司,发证单位为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据四:被告公司信息。证明被告公司为承担责任主体。证据五:产品图片一张。证明产品原告添加“当归”,产品无保健品批号,无保健食品标志,不属于保健食品。证据六:竹叶林酒实物一瓶。证明产品原告添加“当归”,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142315050035,产品不是保健食品或者药品,是普通食品酒。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当归资料。证明当归为药典收载,为药材。证据八:《中草药大典》当归资料。证明当归为中药材、活血药。证据九:国家卫生部文件一份(《卫法监发(2002)51号》)。证明当归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当归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证据十:国家卫生部文件两份(卫监督函(2007)274号、卫监督函(2009)326号)。证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仅限于保健食品原料生产,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证据十一:《国际卫计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一份。证明当归作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证据十二:山西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报受理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向山西行政部门投诉举报被告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政部门受理的事实。证据十三:汾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投诉查处行政处罚回复。证明竹叶林酒中违法添加有当归,被告公司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事实。证据十四:吕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证明被告公司销售不安全食品,违法添加当归,受到处罚的事实。被告杏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我公司具备合法的配制酒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经自检及委托检验均为合格,有生产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2、当归已经纳入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的名录内;3、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实施,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与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没有公布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的名录;4、我公司生产的竹叶林酒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5、山西杏花塔酒业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我公司,有工商变更登记为凭;6、原告熊文清为职业打假人士,其购买我公司产品有悖于生活常理;7、食品安全法的指定目的在与保障食品安全,而我公司为合法生产企业,生产的竹叶林酒为合格产品,如原告需退还产品,我公司同意予以配合。被告杏花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证据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S142315050035,其他酒(配制酒),(2011年至2013年1月13日),检验方式为自行检验。证明被告公司具备生产配制酒的许可资质。证据三:山西杏花塔酒业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自检)。证明涉案产品已经自检合格。证据四: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侯马分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明经第三方检测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证据五:山西省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竹叶青酒。证明当归在配制酒中有悠久的历史。证据六:山西杏花塔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杏花公司由山西杏花塔酒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证据七: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证明山西杏花塔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证据八: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征求《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管理办法》意见的函。证明当归早在2014年就纳入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范畴。证据九: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一宗。证明原告熊文清一直从事职业打假行为。证据十:收据1份。证明购买山西省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竹叶青酒45°竹叶青一瓶。证据十一: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证明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属欺诈,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24日,原告熊文清分三次通过京东商城国晋酒官方旗舰店购买被告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山西杏花村竹叶林露酒38°66瓶,单价76元,共计5016元。熊文清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29日签收该货物,并在线支付该货款。后熊文清向汾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吕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杏花公司销售不安全食品。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1日,经汾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汾食药监函(2016)36号关于对“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回复函及吕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被告杏花公司在生产涉案产品过程中存在添加当归的违法生产行为。涉案竹叶林露酒产品包装记载原料:清香型白酒、纯化水、糖、竹叶、栀子、当归。产品生产许可证QS142315050035。《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关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包括当归,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包括当归的记载。2007年10月12日,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2007)274号)明确其(2002)51号文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2009年7月22日,在《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中明确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中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2014年,《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中明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可用于生产普通食品。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另查明,山西杏花塔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即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杏花公司对于原告熊文清购买其公司生产的竹叶林露酒且该酒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了当归没有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之规定,当归是否属于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按照上述卫生部及国家卫生计生委的相关规定,当归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使用。而涉案竹叶林酒不属于保健品,属于普通食品,在普通食品中添加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使用的当归,因此涉案竹叶林露酒不符合现有食品安全标准,为不安全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熊文清要求被告杏花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熊文清主张被告杏花公司返还全部货款501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已饮用10瓶,该款760元(76元/瓶×10瓶)应依法予以扣减,即被告杏花公司应返还原告熊文清4256元(76元/瓶×56瓶)。被告杏花公司辩称原告熊文清系“职业打假”的答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熊文清货款4256元,原告熊文清返还被告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竹叶林露酒56瓶;二、被告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文清50160元;三、驳回原告熊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柯审 判 员  柯盛光人民陪审员  刘启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鑫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