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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戚瑞与陈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瑞,陈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218号原告:戚瑞,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陈求,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戚瑞与被告陈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11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8日共欠原告货款120117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及还款协议,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据2、还款协议书;证据3、对账单;证据4、欠款核对单。被告陈求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10月16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面料。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欠款核对单》,确认截至2016年5月8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3725元。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117元,并约定2016年6月25日之前还款人民币70000元,2016年8月25日之前还款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2月25日之前货款全部结清。审理中,原告确认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方式,已支付货款合共19000元,尚欠货款101117元。2016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如诉所请。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11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面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1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没有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已足以表明其将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尚欠的货款10111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101117元给原告戚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1元,由原告戚瑞负担214元,被告陈求负担1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认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从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