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秦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1417号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593000000。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系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秦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小区。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秦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亚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某某小区18号楼3单元701室业主,自2015年1月至9月30日共计9个月,共拖欠物业费355.63元,卫生费27元,总共382.63元。在上述期间,原告依法履行正常的物业服务工作,依照杨陵区物价局颁发的物业收费许可证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依据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原告在被告欠费区段多次采用电话催费、短信催费、贴条通知、寄发信件等多种方式提醒被告及时缴纳所欠费用。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拖欠原告的物业费等费用497.4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物业服务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物业服务关系;2.物业服务及代收代缴价费公示牌3张、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证明收费标准及法律依据;3.交费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被告秦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均经物价部门审核且有部门印章,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显示被告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秦某某购买住宅所在的杨凌华宇某某小区开发商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某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价格约定,高层住宅0.90元/㎡·月;多层住宅0.45元/㎡·月。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预收最多不能超过三个月,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滞纳金3%,并约定了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等其他事项。该合同在物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某某小区公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聘用委托原告某某物业接手陕西景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某某小区物业有关业务。2014年12月30日,华宇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某某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某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对物业服务及代收代缴费进行了公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约定,按建筑面积多层住宅0.45/㎡·月;高层住宅0.90元/㎡·月。合同中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秦某某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其中物业费355.63元(87.81㎡×0.45元/月/㎡×9个月),垃圾费27元(3元/月×9个月),共计382.6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秦某某所购住宅所在的华宇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该小区开发商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物业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华宇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382.63元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82.6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55.63元、卫生费27元,共计382.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