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伟与陈志方、陈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陈志方,陈志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八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473号原告刘伟,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出生,住长垣县。被告陈志方,女,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长垣县蒲东区。被告陈志强,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长垣县蒲东区。原告刘伟因与被告陈志方、陈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陈志方、陈志强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陈志方、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诉称,2014年陈志方在长垣XX国际城承包6号、15号两幢楼的建筑工程,陈志强是工地负责人,其与陈志强口头约定由其分包水电安装工程,其领工人负责安装,验收合格后陈志强给其书写欠条为凭,后其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陈志方、陈志强支付水电安装费317800元及质保金70000元,共计387800元。陈志方、陈志强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根据刘伟的诉请,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伟要求陈志方、陈志强给付水电安装费317800元及质保金7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刘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二份,据此证明陈志强欠刘伟水电安装费317800元及质保金70000元的事实。陈志方、陈志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刘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陈志方、陈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刘伟在长垣XX国际城6号、15号两幢楼的分包水电安装工程,刘伟领工人完工验收合格后,陈志强给其书写欠条证明二份,内容为:“证明今欠水电款叁拾壹万柒仟捌佰元正﹤317800.00﹥陈志强2015年2月11日”“证明今6#、15#电水暖质保金柒万元正﹤70000﹥陈志强2015年2月11日”。刘伟称是陈志方承包的长垣XX国际城6号、15号两幢楼的建筑工程,陈志强是工地负责人,陈志方、陈志强是兄妹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刘伟称工程大概于2014年6月竣工,质保期为一年,中间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后所欠款项刘伟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要求陈志方、陈志强支付水电安装费317800元及质保金70000元,共计387800元。本院认为,刘伟为陈志强提供劳务,陈志强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刘伟要求陈志强给付水电安装费共计317800元,有陈志强本人出具的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刘伟要求陈志强支付水电安装费317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是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刘伟称水电安装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质保期是一年,且未出现质量问题,有陈志强本人出具的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其要求陈志强支付质保金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伟称陈志方是工程承包方,陈志方也应承担支付水电安装费、质保金共计387800元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志方、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八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伟水电安装费317800元。二、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伟质保金70000元。三、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7元,由陈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海军审 判 员 胡新莉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