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新乡市中能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卞启成、袁玉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中能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卞启成,袁玉玲,赵花萍,卞某1,卞某2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1399号原告新乡市中能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32186-2法定代表人王乐平住所地新乡市委托代理人王乐平被告卞启成被告袁玉玲被告赵花萍被告卞某1,被告卞某2,卞某1、卞某2的法定代理人赵花萍,女,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世让、任东方,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新乡市中能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卞启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2016)豫0703民初1368号,原告卞启成、袁玉玲、赵花萍、卞某1、卞某2诉新乡市中能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中能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平,被告卞启成及卞启成、袁玉玲、赵花萍、卞某1、卞某2的委托代理人任东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中能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卞启成的儿子卞德广在原告处工作,××,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卞德广的死亡后果与原告无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属于无理要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费16782元。被告卞启成、袁玉玲、赵花萍、卞某1、卞某2辩称:卞德广是被告的近亲属。卞德广于2014年2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24日下午2时许,××,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乡市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卞德广死亡属于工伤。由于原告未为卞德广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1678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45709.2元。被告不服新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3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赔偿共计939371.2元。原告新乡市中能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3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卞启成、袁玉玲、赵花萍、卞某1、卞某2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卞启成、袁玉玲、赵花萍、卞某1、卞某2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2、卞德广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卞德广于2014年3月24日因病去世。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卞德广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新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编号150308038)认定工伤决定书、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终47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卞德广属于因公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在原告未给卞德广购买工伤保险的前提下,卞德广因公死亡的赔偿应由原告全部承担,仲裁未支持被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认定工伤不服。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卞德广到原告新乡市中能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3月24日下午2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卫滨劳仲裁字(2014)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4年2月28日至3月24日期间,卞德广与原告新乡市中能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3月13日,卞德广妻子赵花萍向新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编号为150308038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卞德广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结果,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乡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复议结果,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辉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豫07行终4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015年4月29日,被告卞启成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6月1日,该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新乡市中能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卞启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16782元,驳回被告卞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新乡市中能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卞启成、袁玉玲、赵花萍、卞某1、卞某2于2016年8月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3年新乡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97元/月,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年,2013年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新乡市中能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元/年×20=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797元/月×6个月=16782元。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1、卞德广配偶赵花萍未年满55周岁,不予赔偿供养亲属抚恤金。2、卞启成年满60周岁、袁玉玲年满55周岁,但其有四个子女卞德果、卞德梅、卞德琴、卞德广,因此卞启成、袁玉玲供养抚恤金应乘以1/4,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75周岁止,每人每年1240元/月×30%×0.25×12个月=1116元。卞某1、卞某2系卞德广和赵花萍子女,需二人共同抚养,二人的供养抚恤金应乘以1/2,即从2014年4月1日起,每人每年1240元/月×30%×0.5×12个月=2232元,分别计算至卞某1、卞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乡市中能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卞启成、袁玉玲、赵花萍、卞某1、卞某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16782元。原告新乡市中能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卞启成、袁玉玲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年1116元至75周岁止(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原告新乡市中能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卞某1、卞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年2232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二案的诉讼费20元,由原告新乡市中能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使审 判 员 张红丽代理审判员 索广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计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