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东与汤吉祥、徐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汤吉祥,徐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357号原告:王东,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表白寺镇崔许村*****号。被告:汤吉祥,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晏城镇汤庄村**号。被告:徐青,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汤吉祥夫妻关系。原告王东诉被告汤吉祥、徐青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琳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吉祥、徐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借款6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两被告向王付山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由王东等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汤吉祥、徐青无力偿还,由本案原告为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000元,王付山为原告出具还款证明一份。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被告汤吉祥、徐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汤吉祥、徐青向王付山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5%,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5%,并且超出还款日期部分利率按月息2.5%计算,该笔借款由王东等人提供担保,两被告同时出具收到50000元现金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汤吉祥、徐青无力偿还,由本案原告偿还王付山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按2%计算共计18000元。王付山将借款合同及收条交付原告,并出庭证实原告为两被告垫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证明和当事人陈述为证,证人王付山出庭证实以上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东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汤吉祥、徐青垫付偿还王付山的借款,由王付山为其出具还款证明并出庭作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自2016年5月2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没有具体约定,应当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吉祥、徐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东垫付借款6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汤吉祥、徐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琳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解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