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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占与林国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林国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503号原告:李占,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林国柱,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开鲁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李占诉被告林国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国柱给付施工费14,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初,被告林国柱、刘永雇佣我为开鲁县开鲁镇三星村给房屋外墙刷涂料,涂料刷完后就向被告索要施工费,二被告一直推托、搪塞。无奈向开鲁县人民法院起诉,有被告为我打的《欠据》佐证,要求尽快保障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林国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林国柱及案外人刘永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4000.00欠据一份,并载明该款系三星涂料施工费。欠款人林国柱、刘永。此款被告至今给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欠据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给付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给付。故原告的诉讼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占欠款1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林国柱负担。此款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逾期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清雪代理审判员  孟繁颖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庆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