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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金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金,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县。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孙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孙金与贾某、沈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崇明县堡镇工农路XXX号旺旺龙虾店吃夜宵时遇见被害人顾某,曾因经济利益与顾某有过节的被告人孙金便辱骂顾某,二人进而发生口角并揪扭,与孙金同行的贾某某、沈某等人上前与被告人孙金一起对顾某拳打脚踢,并用凳子砸顾某、用小刀捅刺顾某臀部,在顾某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孙金仍继续对顾某拳打脚踢,并用餐具砸顾某,致顾某多处受伤。经鉴定,顾某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皮肤裂创留有瘢痕,右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左侧臀部、髋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孙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金一方已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二、随案移送光盘一张,留档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