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8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元军与何永胜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元军,何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08执127号申请执行人:何元军,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何永胜,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2015)三民一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何永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何永胜的收入人民币143756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000元、加倍迟延履行利息4284元、案件受理费1510元、执行费196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俞红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元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