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103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爱华与林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华,林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065号原告:陈爱华,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林俊平,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陈爱华与被告林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利息;2、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该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计)。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10日前归还。被告立据后交原告存执。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身份证一份、借条一份。被告林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俊平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陈爱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6年7月10日前还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利息,并书写借条签名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交原告存执。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付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2016年9月18日被告付还了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付还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85000元并偿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利息,故其计息日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计。因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付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故自同月19日起,应按借款本金85000元作为计息基数。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爱华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其中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85000元为基数,2016年7月11日至9月18日期间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6%计);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林俊平负担。被告林俊平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林俊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崇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