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广兴与梁素明、刘雪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兴,梁素明,刘雪枚,关长星,何伟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1364号原告:李广兴,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梁素明,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刘雪枚,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关长星,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何伟年,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李广兴与被告梁素明、刘雪枚、关长星、何伟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广兴、被告关长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素明、刘雪枚、何伟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素明、刘雪枚、关长星、何伟年依法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梁素明、刘雪枚、关长星、何伟年共同承担;3.被告梁素明、刘雪枚、关长星、何伟年共同支付2016年2月1日至被告还清所有债务前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梁素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关长星担保,约定2014年8月23日还清。被告刘雪枚与被告梁素明是夫妻关系,被告何伟年与被告关长星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共同生活,被告梁素明与被告关长星是合伙生意,债务也是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关长星辩称,原告提供的担保书、借据没有写明梁素明向谁借款,被告关长星不清楚向谁作担保。即使是担保也是一般保证,关长星与原告、梁素明之间的关系,为何要起诉梁素明的妻子与关长星的妻子。利息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梁素明应该向原告偿还过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担保书、借据来源真实,且原告持有原件,被告关长星亦承认担保书上担保人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和捺印,担保书的内容与借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梁素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合同号0874612935)一份,约定被告梁素明借到现金60000元,定于2014年8月23日前还清,被告梁素明保证逾期不还因此产生诉讼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扩大损失由梁素明承担,梁素明违约要赔偿按银行3倍利息。所借款项作为车辆HA2845订金,车主是梁素明,到期未还清,乙方有权将车辆卖给二手市场公司,卖得资金对所借资金多除少补,车辆价值由二手市场公司评估。抵押房地产权属人为梁素明,房屋座落因翠园B座3梯305。同日,被告关长星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关于2014年5月23日合同号0874612935,甲方梁素明向乙方借款陆万元,由担保人关长星担保,甲方违约时,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关长星在该担保书上签名并捺印。原告与被告梁素明口头约定利息为月6%,被告梁素明借款后,从2014年5月23日起2015年5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元。被告梁素明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另查,被告梁素明与刘雪枚是夫妻关系,被告关长星与何伟年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梁素明与刘雪枚、关长星与何伟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梁素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梁素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被告梁素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素明与被告刘雪枚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梁素明与刘雪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素明、刘雪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已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两被告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案涉借款属被告梁素明、刘雪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雪枚应与被告梁素明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梁素明、刘雪枚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梁素明口头约定利息为月6%,超出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被告梁素明、刘雪枚在本案中并无主张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故被告梁素明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梁素明可另案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梁素明、刘雪枚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梁素明、刘雪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关长星、何伟年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关长星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约定,甲方违约时,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该内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关长星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梁素明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应从2014年8月23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关长星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关长星承担保证责任,超过六个月期限,被告关长星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关长星、何伟年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素明、刘雪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从2016年2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给原告李广兴;二、驳回原告李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梁素明、刘雪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明代理审判员 杨张建人民陪审员 符幼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