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区凤翔苑住宅小区BD栋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4民初4893号原告: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地址黔江区雄鹰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749469-4。经营者:吴家生,男,生于1959年10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铭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沙坪镇建新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成世全,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区凤翔苑住宅小区BD栋项目部。负责人:郭万华,该项目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吴家生)与被告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区凤翔苑住宅小区BD栋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吴家生)以被告已庭前对账,尚欠的尾款已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吴家生)在本案诉讼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吴家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黔江区渝黔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吴家生)负担。审判员 谭地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