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02民初4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振虎、崔庆丽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振虎,崔庆丽,苗兰青,冯之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723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忠可,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刘振虎,男,汉族,农民。被告:崔庆丽,女,汉族,农民。被告:苗兰青,女,汉族,农民。被告:冯之伟,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虎、崔庆丽、苗兰青、冯之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忠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虎、崔庆丽、苗兰青、冯之伟经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振虎、崔庆丽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2、判令被告苗兰青、冯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主张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振虎、苗兰青、冯之伟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限内被告刘振虎可向原告最高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崔庆丽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崔庆丽与刘振虎共同承担以上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尚欠本金及利息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振虎、崔庆丽还借款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振虎、崔庆丽、苗兰青、冯之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刘振虎、崔庆丽、苗兰青、冯之伟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限内被告刘振虎可向原告最高借款100000元,其余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2.2项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5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8.47083‰。被告刘振虎之妻崔庆丽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崔庆丽与刘振虎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刘振虎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而其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加罚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崔庆丽系被告刘振虎之妻且自愿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苗兰青、冯之伟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崔庆丽与被告刘振虎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苗兰青、冯之伟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虎、崔庆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770624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苗兰青、冯之伟对刘振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苗兰青、冯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振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润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汝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