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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郭伟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928号原告郭伟,男,汉族,系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良,男,系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郭伟与被告冶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被告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冶金公司返还已扣税款240236.78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15225元,逾期利息计息至给付之日。2、被告支付工程欠款逾期利息175481.80元。3、被告支付起诉费、送达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和静县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要求将工程交付业主。2015年5月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定案,2016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书,但在决算书中被告扣除了原告的税款240236.78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理由为被告系施工企业,无权扣除税款,且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无规定乙方要提供发票,此款应予以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15225元。原告在和静县人民法院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进行了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20116年1月8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因被告恶意上诉以达到恶意拖欠的目的,至2016年12月原告才拿到应得的款项,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告应付逾期付款(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12月)利息175481.8元。被告冶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原告也承认应当扣除240236元税款,该结算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原告对该款已经向和静县法院诉讼,该行为也充分证明原告对该结算单的确认。对原告诉请二审期间利息,和民初687号案件已要求支付利息,属于重复诉讼。经审理查明,冶金公司承建机械设备安装工作(铁矿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原告郭伟以冶金公司的名义承担实际安装工作。原告郭伟完成工作后按要求将工程交付矿业公司(以冶金公司的名义)。2015年5月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定案,但矿业公司未向冶金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冶金公司于2015年向和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和静县人民法院调解,矿业公司自愿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079688.68元,利息38189元。2016年1月8日被告冶金公司向郭伟出具了结算说明,扣除原告发票税款240236.78元后,尚有工程款5142323.68元未付。2016年5月30日,郭伟向和静县人民法院诉讼,要求冶金公司支付5142323.68元,和静县人民法院判决冶金公司向郭伟支付工程款5142323.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8631.51元。收到判决后,冶金公司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11月巴州中院维持和静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静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12月将该款执行完毕。现郭伟以冶金公司向其出具结算说明时,遭到强迫扣除240236.78元税款,该税款在劳务发生时已完税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冶金公司返还多扣的税款,并承担该税款的利息15225元。庭审后,被告向本院寄送了”税款扣留情况说明”,主张本案争议税款系从雅矿剩余工程余款中扣除240236.78元,而非查岗诺尔铁矿机械设备安装工程中应税项目。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劳务分包结算申请单”,”劳务分包结算书”,证明被告多扣除税款240236.78元,被告以该结算书证明了原告同意扣除税款为由不予认可。由于该税款是否属于重复扣税,被告应出具证据证明未向郭伟重复扣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伟诉请被告返还多扣除税款240236.78元,被告辩称扣除税款系原告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重复代扣税款,如确系重复代扣税款,即使原告同意被告也无合法、合理的依据,况且原告已因该事由提起诉讼。由于劳务发生时郭伟已将完税证明交至被告公司,否则被告也不能面向矿业公司(发包方)诉请劳务费。被告缴清税款后于2015年诉讼矿业公司支付劳务费,于2016年向原告出具结算书再次扣除240236.78元税款,足以说明被告重复代扣税款的事实。另被告作为企业,原告系个人,原告缴税账目均在被告处,被告有义务提供原告未缴税款的证据,无论被告面向发包方垫付了税款,抑或欠付税款,都应有清楚的账目,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税款利息,因原告并未证明被告强制扣留税款,被告辩称原告自愿扣除税款,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二审期间产生利息,因每一个案件都可能经历二审,通过新的诉讼诉请二审期间产生利息,会产生诉讼的循环,原告应通过执行程序要求二审期间利息。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向原告郭伟返还代扣税款24023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64.16元,减半收取3882.08元,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承担2135.14,原告自行承担174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双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