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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9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许润荣诉北京爱贝佳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润荣,北京爱贝佳家庭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9738号原告:许润荣,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爱贝佳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405595),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2号21层2单元2307。法定代表人:张成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心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润荣与被告北京爱贝佳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贝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勇、被告爱贝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报酬1383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以来,原告就根据被告的安排到客户家做月嫂,原告、被告、客户三方签订协议,支付方式为客户支付给被告,被告先从中抽取10%的服务费,之后再将剩余90%的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却一直只按标的额的70%支付。现双方已解除合同关系,但被告却拒不给原告补足报酬差价,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爱贝佳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合作比例一直是三七分成,原告获得七成,我方获得三成;第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2016京02民终669号判决书,原告也明确认可该约定;第三、原告方的起诉实际上是滥用诉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7年起,许润荣经爱贝佳公司介绍向客户提供月嫂服务,各方约定:合同款项由客户向爱贝佳公司支付后,再由爱贝佳公司依据双方分成份额发放给许润荣。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爱贝佳公司一直按照客户所付价款的70%向许润荣支付报酬。此后,许润荣因认为爱贝佳公司拖欠其剩余20%报酬未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爱贝佳公司提交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以及该院作出的(2016)京02民终66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许润荣认可其工资是按照客户付费的70%计算,即双方之间是三七分成的关系。许润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当庭陈述的意思表示为爱贝佳公司实际发放了70%的款项,并未认可放弃主张其余20%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润荣提供的账户交易记录、现金领取记录、被告爱贝佳公司提供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以及该院作出的(2016)京02民终66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许润荣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当庭陈述,联系先后文的文义,应当认定为其认可爱贝佳公司应付工资是按照客户支付的总金额的70%计算,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润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元,由原告许润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颖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