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鲁平、喻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平,喻冬梅,鲁道奇,甘国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2317号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20868852R。法定代表人:徐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员工。被告:鲁平,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喻冬梅,女,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鲁道奇,男,194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甘国清,女,194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平、喻冬梅、鲁道奇、甘国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被告鲁道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冬梅、鲁道奇、甘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2、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鲁平于2012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4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用被告鲁道奇、甘国清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鲁平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万元,被告鲁平已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鲁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鲁平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认为罚息要求太高,不予认可。被告喻冬梅、鲁道奇、甘国清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平、喻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鲁道奇、甘国清系夫妻关系,系被告鲁平之父母。原告与被告鲁平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鲁平)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鲁道奇、甘国清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用甲方(被告鲁道奇、甘国清)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香林路二段10号4幢4层404号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鲁平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为月息9.6863‰;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9日。被告鲁平于2013年9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于2014年9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被告鲁平已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鲁平发放了贷款,被告鲁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结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和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鲁平偿还贷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金融系统贷款利率的规定标准,故对被告鲁平辩解罚息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喻冬梅系被告鲁平之妻,该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喻冬梅应对该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鲁道奇、甘国清用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该贷款作抵押担保,应在担保价值范围内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喻冬梅、鲁道奇、甘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平、喻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鲁道奇、甘国清在其提供的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鲁平、喻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成彬附件一:证据目录1.《个人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借款借据》;4.《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00003208**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00003208**号》;5.《泸市国用(2012)第08531号》;6.《泸市房他证龙马潭区字第001324**号》;7.《个人借款申请书》;8.《共同债务承诺书》;9.《抵押财产承诺书》;10.《结婚证》;11.《还款明细》、《还款单据》。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