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孙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孙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美。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健,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镇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商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保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被上诉人孙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保镇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润商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美承担。事实和理由:孙美车辆发动机损坏系发动机进水导致,且发动机有明显损坏是因为二次启动造成,而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寿保镇江公司也举证证明已向孙美履行告知义务。孙美称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应由孙美举证证明,而不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寿保镇江公司。故一审判决有误。孙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发动机进水是由于暴雨造成的,可以结合事发当天的天气情况认定。关于是否二次启动的举证责任应由寿保镇江公司承担。本案车辆的车损险是对车辆价值进行投保,发动机作为车辆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发动机的损失理应在承保范围内。寿保镇江公司主张孙美知晓免责条款,但其所提交的投保单中孙美的签名经当庭比对存在明显差异,故应当由寿保镇江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孙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寿保镇江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0062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4日,孙美为其所有的苏L×××××轿车在寿保镇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032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寿保镇江公司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6月2日晚19时许,孙美陈述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苏L×××××轿车行驶至丁卯路段时,因暴雨致车辆发动机受损无法启动,导致孙美车辆损坏。孙美向寿保镇江公司报案后,将该车送往镇江京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定损为298012.33元,该定损估价寿保镇江公司不予认可,后孙美将该车送往镇江市东方进口汽车维修中心拟进行维修;2015年11月10日,孙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苏L×××××轿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镇江明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苏L×××××轿车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2016年1月18日镇江明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载明苏L×××××轿车损失在评估目的下的市场价值为278260元(发动机部分),孙美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6年2月22日,经结算,涉案车辆在镇江市东方进口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产生发动机以外的维修费用18360元,庭审中,孙美对此项费用放弃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孙美与寿保镇江公司于2015年3月4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孙美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寿保镇江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一审法院对被保险车辆因暴雨造成孙美财产损失认定如下:1、车损。经孙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镇江明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苏L×××××轿车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载明,苏L×××××轿车损失在评估目的下的市场价值为278260元(发动机部分),寿保镇江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另涉案车辆在镇江市东方进口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产生发动机以外的维修费用18360元孙美予以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认定本案被保险车辆车损为278260元,对孙美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鉴定费。孙美主张其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由寿保镇江公司承担,寿保镇江公司对该项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拒绝理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孙美在寿保镇江公司不及时核损的情况下,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具体损失评估并无不当,故孙美的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关于寿保镇江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系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寿保镇江公司责任免除事项,寿保镇江公司也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孙美在投保单上签字予以认可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免除寿保镇江公司责任的保险条款,寿保镇江公司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责任免除,为此,寿保镇江公司提供了“孙美签名”的投保单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是,经过庭审质证对比,此签名是否系孙美本人所签,存有疑问,因此,寿保镇江公司对此仍负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其释明举证责任,寿保镇江公司坚持称该签名系孙美本人所签,且无其他证据补充,也未申请对投保单上签名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系寿保镇江公司之法定义务,寿保镇江公司现有存疑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已履行了该项义务,故该条款对孙美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关于寿保镇江公司提出的发动机损坏不仅是由于进水,还因为孙美车辆涉水后进行了二次启动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寿保镇江公司提供的现场勘查人员拍摄的三张发动机照片系寿保镇江公司单方提供的主观意见,并没有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或其他客观事实予以证实,寿保镇江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寿保镇江公司的主张,故寿保镇江公司的该项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寿保镇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美保险金278260元。案件受理费5534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9534元,由寿保镇江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寿保镇江公司对于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涉案机动车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双方对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是由于暴雨导致均无异议。而保险车辆因暴雨天气涉水造成发动机损坏既符合合同第四条应当赔偿的情形,也符合第七条免责的情形,上述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相互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应当将保险车辆因暴雨天气涉水造成发动机损坏的情形解释为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规定的承保范围,而不应解释为第七条的免责事由,寿保镇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寿保镇江公司是否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均不影响其对本案责任的承担。综上所述,寿保镇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芳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