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惠琴,薛卫中,上海荣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1566号原告:寿惠琴,女,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卫中,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上海荣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荣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菊,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惠琴与被告薛卫中、上海荣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惠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被告薛卫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鑫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6,66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440元(2,220元/月×60天)、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以上款项赔偿不足或不能部分,由被告薛卫中、荣鑫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16时45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潘泾路宝安公路路口处,被告薛卫中驾驶车牌号为沪B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F1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卫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薛卫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荣鑫物流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30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3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无证据,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8日16时45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潘泾路宝安公路路口处,被告薛卫中驾驶车牌号为沪B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F1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卫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516号案件已处理了原告的前期相关费用,交强险中医疗费已用足,残疾赔偿金项下余6,862元,物损项下余1,700元;商业三者险已使用53,968.41元。三、在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6,572.41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90元),住院6.5天。原告为治疗病情及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交通费。四、经司法机构鉴定,原告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民事判决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结合已处理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薛卫中和荣鑫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200元,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其总金额为16,572.41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原告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4.误工费,参考已处理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5.律师费,无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述1—5项费用合计23,002.4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602.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寿惠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寿惠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602.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原告寿惠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寿惠琴负担27元,被告薛卫中、上海荣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