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1487号原告龚粤平诉被告欧贵生、何国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粤平,欧贵生,何国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487号原告龚粤平,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龚智、李慧君,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贵生,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顺,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龚粤平诉被告欧贵生、何国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胜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上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龚粤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君、被告欧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粤平诉称,2016年1月16日19时01分,原告搭乘由被告何国顺驾驶的欧贵生所有的湘M888**客车在广东连州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在住院期间,2016年1月18日,经原告跟二被告协商,二被告答应全额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没有申请对被告的车辆进行诉讼保全,协议签订后,被告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放行,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一部分的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予支付。现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曾多次跟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至今尚未结果。综上所述,原告搭乘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据此,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足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59063.35元(被告已给付的除外)。原告龚粤平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承担全部费用的事实;2、病历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药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需要后期治疗费5000元,医疗时限为14周的事实;5、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伤用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欧贵生辩称:一、原告已经与答辩人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答辩人及何国顺于2016年1月18日在广东省连州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现双方协议龚粤平因为交通事故受伤的所有医疗费由湘M888**的驾驶员何国顺及湘M888**客车车主欧贵生负责全额承担……”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答辩人赔偿其他损失的权利。事后,答辩人承担了原告在连州市人民医院和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诊治的费用31379.84元。现原告诉称亦认可原、被告达成了协议的事实,并有《协议书》可佐证,由此可见,原、被告的争议已协商解决。根据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原则,原告依法不应当再起诉答辩人赔偿其他损失。二、原告索赔金额计算错误,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医药费及各项损失59063.35元明显计算错误。现原告提供的住院治疗费票据金额为6443.35元,住院天数15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依据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1443.35元=6443.35+5000元;2、护理费1035元=15天×69元/天;3、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4、误工费8280元=120天×69元/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5月16日止);5、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以上1至5项合计41628.35元。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59063.35元明显计算错误。三、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首先,本次交通事故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确认被告何国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次,原告是免费搭乘答辩人的面包车,原告作为受益人应当分担部分损失。被告欧贵生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欧贵生已为原告龚粤平支付了医疗费31379.84元的事实。被告何国顺未作答辩。被告何国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3、5号证据,被告欧贵生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欧贵生提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确认,对协议确认的客观事实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欧贵生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法庭规定的申请期限已过,被告未提出申请,因此,本院确认对后期治疗费的评估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欧贵生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治疗的时间和地点,本院确认原告在协议中已表示放弃,因此,本院不予审查。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龚粤平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被告何国顺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6日19时,被告何国顺驾驶被告欧贵生所有的湘M888**号面包客车从广东驶往宁远,在广东连州境内与他人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龚粤平与两被告是同乡,从广州搭乘顺风车回宁远,事故发生时,原告龚粤平坐在该车副驾驶室座位上,造成伤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医疗费3201.35元。2016年1月18日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双方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如下:“2016年1月16日1分,龚粤平乘坐由何国顺驾驶的湘M888**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双方协议,龚粤平因为交通事故受伤的所有医疗费由湘M888**的驾驶员何国顺及湘M888**客车车主欧贵生负责全额承担,并不对湘M888**客车进行财产保存及同意对该车放行。”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盖手印,原告父亲龚德军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盖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广西界首骨科医疗治疗住院18天,共用医疗费28178.49元,上述两次治疗的所有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欧贵州生承担,事隔一个多月后的2016年3月25日,原告龚粤平再次到广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5天,用医疗费6443.35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龚粤平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后期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5000元左右,被告欧贵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379.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1月16日19时,被告何国顺驾驶车主欧贵生所有的湘M888**客车在广东省连州市境内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该车驾驶室座位上的原告龚粤平受伤,理应依法予以赔偿,但事发后,原、被告经广东省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于2016年元月18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经庭审调查,该份协议的签订无欺诈和胁迫行为,且原告父亲龚德军在场,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盖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原告送入广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协议书》未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进行约定,但被告的行为属“好意搭乘”行为,是值得表扬的正能量行为,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双方未对误工费等损失进行约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精神。而原告又以该协议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且原告在起诉时又未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因此,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案审理,原告所需医疗费和法医评估的后期医疗费应由被告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贵生、何国顺除已支付的31379.84元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龚粤平医疗费6443.35元,后期医疗、医技等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2743.35元。二、驳回原告龚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龚粤平承担400元,由被告欧贵生、何国顺承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何胜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