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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笑星、刘铁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笑星,刘铁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263号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滁宁路,组织机构代码56066747-9。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杭娇娇,公司员工。被告:张笑星,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刘铁梅,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碧桂园公司)诉被告张笑星、刘铁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笑星、刘铁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碧桂园公司诉称: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约定张笑星、刘铁梅买其所有的碧桂园欧洲城依云小镇苑5幢2单元102室房屋一套,总房价款为67179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2015年5月8日支付201790元,在2015年6月8日前支付470000元。逾期付款的,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其有权解除合同,张笑星、刘铁梅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笑星、刘铁梅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截止具状之日,仅支付33844元,剩余房款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张笑星、刘铁梅支付房款6379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为34085.13元,此后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预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另行计算);2、张笑星、刘铁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笑星、刘铁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滁州碧桂园公司与张笑星、刘铁梅签订了《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约定张笑星、刘铁梅购买洪武东路2888号(碧桂园欧洲城依云小镇苑)号《碧桂园欧洲城依云小镇苑》5幢2单元102室房屋一套,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3.7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25.2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38.57平方米。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4102.03元,根据该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张笑星、刘铁梅购买该房屋的总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671790元,该房屋全装修总价为人民币¥671790元。张笑星、刘铁梅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张笑星、刘铁梅应于2015年5月8日付首付房款201790元,于2015年6月8日前支付房款47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张笑星、刘铁梅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滁州碧桂园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张笑星、刘铁梅申请滁州碧桂园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为其垫付首付款167946元,滁州碧桂园公司2015年5月13日予以垫付,并同意张笑星、刘铁梅于2015年8月8日前还83973元,2015年11月8日前还83973元,如张笑星、刘铁梅未按变更期限还款,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5月1日,张笑星、刘铁梅付定金10000元后转为房款,2015年5月8日,张笑星、刘铁梅依约付房款23844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滁州碧桂园公司与张笑星、刘铁梅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张笑星、刘铁梅在支付房屋部分首付款33844元后,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继续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对滁州碧桂园公司主张张笑星、刘铁梅支付房款637946元予以支持。张笑星、刘铁梅未按期支付房款,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首付款部分167946元应于2015年5月8日付清,实际5月13日付清,逾期5日,此期间违约金为167946×5×20‰=167.95元,此后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分段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笑星、刘铁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637946元及违约金(2015年5月9日-5月13日违约金合计167.95元;以47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以839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8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以839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被告张笑星、刘铁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云宏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宁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