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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4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亚德克(中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德克(中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719号原告亚德克(中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袍中北路9-1、9-2号。负责人许关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利清,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越王路东侧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法定代表人骆建明。原告亚德克(中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德克(中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屠利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亚德克(中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15000元的货物,后开具金额为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被告应于收货后付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亚德克(中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货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26元,由被告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