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04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刑初286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辽宁省营口市人。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6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代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4时许,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新区D区南侧小门,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打扑克发生口角并厮打,宋某某将郭某某打伤。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胸部外伤为轻伤二级。另查,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查,2014年12月26日,被害人郭某某因癌症去世。2015年11月16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的亲属与被告人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韩素坤审判员  金 梅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宁伊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