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祥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被告李传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祥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李传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923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祥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友,男,1973年08月0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祥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简称祥信汽运车队)与被告李传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信汽运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太仓到庭参加诉讼,李传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信汽运车队诉称:李传友以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皖Z**挂靠祥信汽运车队的单位名义进行营运,现已有两年多时间,未按双方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合同履行其义务,即交纳管理费、投保车辆相关险种、定期维修保养车辆、及时参加车辆年审等,致祥信汽运车队的权利受损,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祥信汽运车队诉讼来院,请求如下: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合同;2、判令李传友协助祥信汽运车队将其挂靠的车辆过户出本单位名下。李传友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祥信汽运车队与李传友签订了车辆挂户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祥信汽运车队为李传友实际所有的货车(车牌号: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皖Z**)提供挂靠服务,即以其单位之名进行营运,并将该车产权登记在祥信汽运车队名下;李传友每年向祥信汽运车队交纳管理费300元,并投保车辆相关险种、定期维修保养车辆、及时参加车辆年审等。时至2014年04月,李传友毁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至今,致祥信汽运车队的权利受损,双方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祥信汽运车队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双方的纷争。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祥信汽运车队与李传友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合同是分年度履行期限的合同,因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性质是按年计算时限的,当年不履行,便导致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必损害其一方利益,即有解除之必要。现李传友已有两年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交纳管理费、投保、年审等义务,因此,祥信汽运车队请求解除该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该挂户车辆的产权登记在祥信汽运车队名下,在车辆挂户经营合同解除后,理应将该挂户的车辆过户到实际所有人李传友名下,方符合权责利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所以,祥信汽运车队在车辆挂户经营合同解除后,进而请求李传友协助祥信汽运车队将其挂靠的车辆过户出本单位名下的理由成立,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祥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被告李传友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二、被告李传友应协助原告六安市裕安区祥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将其挂靠的车辆(车牌号: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皖Z**)过户出本单位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兵兵审 判 员 赵爱华人民陪审员 陶春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祝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